美容变“毁容”,应该怎样要求赔偿

凤网 2022-07-28 阅读数 34554
今日女报/凤网记者 欧阳婷 通讯员 李灿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有不少人想要通过医美,让自己的容貌变美的同时,也增加自己的自信。但这其中,有一部分消费者并没有达到自己变美的目的,甚至有可能在美容的过程中,出现意外,导致 “毁容”。

面对一次失败的美容手术,消费者是否可以选择拿起法律武器维权,要求赔偿?湘潭市人民法院近期宣判的一个案例给出了答案。

女子美容反而留下伤疤,要求万元赔偿

2020年,小朱(化名)在湘潭市雨湖区一美容院进行面部美容项目时,面部不慎被仪器烫伤,随后到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小朱被诊断为颜面部热损伤、右颌面部软组织水肿,右侧咬肌间隙积液。

出院后,小朱的脸部依旧留有明显的疤痕,她认为这个疤痕不仅对自己的生活造成了影响,同时造成自己严重的精神痛苦,为此,小朱起诉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向美容院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

经过审判,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定,被告美容院经营者张某(化姓)向原告小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张某不服审判结果,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希望撤销雨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张某辩称,自己并没有造成小朱的精神损害,因为小朱的伤情轻微,恢复良好,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也没有构成伤残、对小朱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实际影响,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形;且在小朱住院期间,她也积极履行了赔偿责任,主动赔礼道歉并配合了小朱治疗的一切要求,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7657.36元,承担了小朱在第三方医美机构进行抗疤痕美容服务的费用。张某同时认为,即使小朱存在精神损害,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超过了一般标准,自己前期支付给小朱的费用也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慰金的部分,应当予以抵扣。


确定为身体权纠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过审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应支付小朱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金额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小朱于2020年9月8日在张某经营的美容院进行美容时,因美容院方操作失误导致其面部不慎被仪器烫伤,至二审审理时止,小朱面部仍留有明显疤痕,对其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亦对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小朱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中认定的张某向小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并无不当,张某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小朱受伤后,至今为止将近两年期间,经历了住院治疗、抗疤痕美容等过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已支付的费用系小朱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以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相应费用,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张某认为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因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某应向小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来源:今日女报

编辑:俏俏

二审:吴雯倩

三审:邓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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