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时为ta买买买 分手后这些钱还能回来吗?

凤网 2019-01-16 阅读数 425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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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恋爱中,男女相互给付财物的情况非常普遍,有的是因一方经济困难产生的民间借贷,有的是为表达爱意和联络感情的无偿赠与,有的是共同生活支出的必要花费。恋人因为关系亲密,处理金钱往来一般比较随意,借贷一般也不打借条,而双方一旦分手,金钱的纠葛很可能随之而来。

恋爱支出无借款凭证

主张借贷不支持

■案情回放

热恋期间,由孟先生付款购买了一辆轿车,车辆登记为孙女士所有。在38.4万元的购车款中,29万元由孟先生转账给孙女士,再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其余的钱款由孟先生直接交付。后二人分手,孟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女士偿还购车款。孙女士认为,该车是孟先生在恋爱期间赠送给自己的礼物,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孟先生提交的付款凭证、购车协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孙女士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法律提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孟先生所付购车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

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即双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借贷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二是出借人实际支付了款项,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本案中,孟先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款项的实际支出,不足以证明其与孙女士达成了借款的合意。结合购车时双方的恋爱关系,不能排除案件所涉轿车是孟先生赠送给孙女士的礼物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孟先生未能进一步提供孙女士向其借款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分手协议未必构成借贷

合法有效须履行

■案情回放

邹女士与麦先生恋爱期间存在多笔金钱往来,分手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分手协议》,其中邹女士承诺支付二人交往期间麦先生为其买房购车等费用共计80万元。此后,邹女士只支付了30万元。麦先生认为,二人的《分手协议》属于民间借贷,邹女士应偿还剩余的50万元借款,于是将她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麦先生和邹女士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但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判决邹女士向对方支付50万元。

■法律提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麦先生与邹女士之间的《分手协议》是否为民间借贷,以及这份协议是否有效。从《分手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的经济纠纷是因麦先生在恋爱期间提供了买车、购房、交往的费用,这些并不是借款。因此,《分手协议》所约定的解决经济纠纷的80万元不属于民间借贷,而属于合同法第124条规定的无名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

在借据上签名承担债务

二人须共负还款义务

■案情回放

2017年5月,陈先生向王先生借款97万元,出具借据后便不知所踪。一年后借款到期,王先生只得找到陈先生的女友李女士,她在借据上补记了“借条债务属实,该债务我愿承担”的内容。后王先生向李女士催要借款时遭到拒绝,于是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共同偿还借款。李女士辩称,虽然自己在借据上签字要偿还男友的债务,但二人尚未结婚,没有义务为对方还债。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女士主动在借据上签字承诺愿意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其行为符合加入的债务承担的要件和特征,她的身份相当于共同借款人,最终判决李女士和陈先生共同偿还王先生借款97万元。

■法律提示

通常情况下,在借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存在三种身份:借款人、保证人和见证人,不同的身份决定了承担责任的不同。

本案中,李女士主动在借据上签字承诺愿意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其行为符合加入债务承担的要件和特征,身份相当于共同借款人。加入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李女士补记的内容没有免除陈先生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他的债务不能免除,李女士应与男友陈先生共同承担对王先生债务的清偿责任。

李女士认为自己虽然签了字,但不应承担陈先生的债务,显然未能正确认识其在借据上签字承诺承担债务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加入债务承担的行为人进行身份的限制,即使不是夫妻仅为恋人,在借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名捺印,或者补记愿意承担债务等内容,都要承担还款责任。

另外,李女士认为“结婚了就有义务为配偶偿债”,也是对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误读。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或者夫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并不是婚内发生的所有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只要结婚了就有义务为配偶偿债。(柴也婧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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